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勇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2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海洛因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又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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