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 麥展瑋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黃榮明 訴訟代理人 黃戴俊 被告 黃茂雄
黃茂森 黃茂成 即 黃譔銘
黃茂興 黃坤良 黃坤儀 黃耀童 黃宏仁
黃欣雅
蘇淑慎 黃家麟 黃雅玫 黃國義 黃靜怡 黃若茗 黃國揚 黃 林秀鳳 即 黃火山 之繼承人
黃庚盛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陳玉燕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黃駿豐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黃博靖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蔡黃素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陳黃美雲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林黄美丹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葉可晴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柯柏菖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光榮 被告 洪沛萱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洪明智 被告 黃美麗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編號1中關於「 麥展偉 」之記載,應更正為「麥展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