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 麥展瑋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黃榮明 訴訟代理人 黃戴俊 被告 黃茂雄
黃茂森 黃茂成黃譔銘
黃茂興 黃坤良 黃坤儀 黃耀童 黃宏仁
黃欣雅
蘇淑慎 黃家麟 黃雅玫 黃國義 黃靜怡 黃若茗 黃國揚林秀鳳黃火山 之繼承人
黃庚盛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陳玉燕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黃駿豐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黃博靖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蔡黃素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陳黃美雲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林黄美丹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葉可晴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
柯柏菖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光榮 被告 洪沛萱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洪明智 被告 黃美麗 即黃火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編號1中關於「 麥展偉 」之記載,應更正為「麥展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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