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四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勝鈺 關係人 顏美惠
黃勢淙 潘思存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兄弟關係,收養人因未婚無子女,期能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成年且已婚,與收養
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被收養人之配偶均同意出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2年7月10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堪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經關係人等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