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相對人 尚仁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又票據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定有明文,則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95條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之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遭人偽造或變造,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票據權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時主張於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且縱抗告人主張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遭人偽造或變造,此部分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怡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112年3月15日1,250,000元未載112年4月26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