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藍色行動電源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患有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有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藍色行動電源1個,係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66號被告乙○○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居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和手機配件店」內,徒手從貨架上竊取該店店長甲○○所管領之「藍色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79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和手機配件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6張、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 林琦翔 、 陳俊偉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乙○○)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上開物品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政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