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翔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翔犯寄藏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1045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屬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為他人受寄代藏。又明知為大麻而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育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上開大麻,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寄藏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所列管之違禁物,被告竟受已故友人所託,寄藏大麻2包,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寄藏禁藥之種類、數量尚少,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草檢品2包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68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2頁),確為違禁物無誤,故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67號被告張育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受其友人 裘依仁 (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寄藏大麻2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1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翔承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68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指之禁藥,是行為人倘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當有藥事法第83條罰責規定之適用。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同屬公告列管之禁藥,則本於藥事法乃後法、重法而應優先於前法、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適用之原則,行為人受寄代藏大麻自應逕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而為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然亦係被告受託寄藏之禁藥,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僅能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