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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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4號聲請人 陳劭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柏勳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次按票據法第二章第三節關於匯票承兌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以觀,於本票並無準用之規定,故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匯票不獲承兌時,匯票執票人雖在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之規定,於到期日前之本票執票人自無準用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上載發票日為109年11月12日(註:相對人所簽寫之發票年度字體並未明確,而依據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乃為109年度)、未載到期日,是依上開規定,雖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聲請人於107年12月13日即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乃亦為期前追索,故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1│李柏勳│109年11月12│4,5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13│CH680620││││日│││日││├──┼───┼──────┼─────┼──────┼──────┼─────┤│2│李柏勳│109年11月12│5,000元│未記載│109年12月13│CH681200││││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