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霖選任辯護人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松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謝松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予以訊問,且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最低度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及證人 陳泓傑 、共同被告 王言皓 於本案審理之證述,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逃亡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堪認有逃避審判之舉,應認有逃亡之羈押原因。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案前開之羈押原因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1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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