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陳孝璦 相對人 謝元富
謝元貴 謝元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件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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