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丙○○、乙○○及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十五號錢櫃KTV內,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前額、左上臉眼瞼、右下眼瞼擦傷瘀血、左眼結膜出血、左前臂瘀血、左手腕擦傷、前胸擦傷、右前臂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具狀對被告丙○○、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卷第十一頁)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