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9年8月21日11時30分至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自來水廠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本館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㈢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其辯稱酒後對伊騎車沒有影響等語,經查: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乙情,經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訛;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有對員警指揮攔檢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與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等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幸未肇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