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34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林煜傑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被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9日裁定自100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再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本院於100年7月29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裁定書二份在卷足稽,經再抗告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查,依前述條文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屬於不得再抗告之案件,應依法駁回其再抗告。至本院裁定正本誤植本件得再抗告,自不得因此使本件得以再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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