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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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57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35頁)。抗告人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下稱訴訟救助裁定),惟業經109年7月1日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129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辦案進行簿可考(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就訴訟救助裁定雖提起抗告,然依首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得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抗告人自仍應如數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