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 陳秀慧 訴訟代理人 黃健中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被告 何孟哲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該項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8日間經吊銷,仍於108年3月10日19時許,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路段成功橋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因而撞擊前方正在成功橋上牽腳踏車行走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足雙踝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以上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足踝骨折,其後右足踝持續腫脹,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9年4月8日進行右踝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手術、109年4月13日進行右踝手術傷口縫合術,後續於109年7月13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最後右膝下截肢,已屬殘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92,439元。㈡看護費用226,000元:原告住院23日,出院需他人照顧至少3個月,共計113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226,000元。㈢看診交通費用2,070元:以市區計程車費估算,原告住處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1樓之3至阮綜合醫院單趟計程車費為90元,來回共計23趟(108年3月10日僅回程1趟),費用共計2,070元。㈣勞動能力損害2,147,859元:⒈自108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住院期間及醫師囑咐需他人照顧3個月期間)共計3.7個月,原告勞動能力完全減損,以最低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共計85,470元。⒉因原告經阮綜合醫院認定「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有經常性頭痛,記憶力減退,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原告至少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第1-4所認定第七級之傷害,計喪失勞動能力63.21%,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65歲止共計14.6年,損害為2,062,389元【計算式:月薪23,100元×12個月×69.21%×
10.75(14.6年 霍夫曼 係數)=2,062,389元】。㈤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被告超速肇事導致腦部受傷,除接受開刀手術外,於過程中因病情惡化轉入加護病房,術後雖已無生命危險,但終生影響智力表現,嚴重影響原告日常起居及工作能力,造成精神上折磨,被告未曾賠償原告,致原告承受極大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以上賠償金額總計3,168,36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6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2999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意見,否認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右膝下截肢,因依據阮綜合醫院108年9月11日原告回診紀錄,經X光檢查右腳踝骨折已癒合,且依高雄總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右膝下截肢係因右足踝慢性骨髓炎,與系爭事故造成之原告右腳踝骨折,並不相同,足認原告之截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手牽腳踏車行走於慢車道,未行走於人行道或緊靠路邊行走,是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至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2,439元、看護費用226,000元、看診交通費用2,070元,被告均不爭執,惟需扣除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之48,760元及被告已支付之205,338元(原告增加生活上費用1,364元、看護費用8,000元、住院及醫療費用195,974元)。又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108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共計3.7個月期間,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被告不爭執,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屬無業,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6日函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身心疾病,阮綜合醫院出院摘要亦記載原告於107年6月因為自律神經失調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過,可知原告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係因自身精神方面疾病使然,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有因果關係,以最低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被告無法認同,蓋以原告之身心狀況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應較一般人低,無以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為基準之理。而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65歲止共計1
4.6年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63.21%,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有因果關係,以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依據上開理由,被告無法認同。再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主張被告未曾賠償原告,致原告承受極大精神痛苦云云,然被告業已為原告支付上開費用共計205,338元,非未曾賠償原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身心疾病、領有精神科身心障礙手冊,且婚後長期無業在家,原告所指系爭事故導致終生影響智力表現、嚴重影響原告日常起居及工作能力,似過度誇大;被告年僅2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甫出社會,從事土木工程工人,每約僅賺取25,000元,經濟能力微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領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8日間經吊銷,仍於108年3月10日19時許,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駛至該路段成功橋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因而撞擊前方正在成功橋上牽腳踏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卷一第13至19、35頁,卷二第11頁)。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2,439元、看護費用226,000元、看診交通費用2,070元之損害(本院卷一384頁)。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108年4月18日賠付之強制險醫療保險理賠48,760元、於108年11月25日賠付之強制險第2-4項第七級失能保險理賠736,660元、於109年9月2日賠付之強制險升級第四級失能差額保險理賠500,000元、於109年9月4日賠付之義肢費用50,000元(本院卷一第384、397、421頁,卷二第12至13、15、27、40頁)。
(四)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費用共計1,364元、看護費用8,000元、醫療費用7,200元(本院卷一第
384、399至407、421至422頁,卷二第10至1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最後右膝下截肢,以及喪失勞動能力63.21%,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最後右膝下截肢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原告就此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一第117、169至34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記載診斷:「1.右足踝慢性骨髓炎,經右膝下截肢2.頭部外傷」、處置意見:「患者自述2019年3月10日發生車禍致右足踝骨折,併頭部外傷,經外院進行右足踝內固定手術治療。其後右足踝持續有腫痛情形,於本院就醫診療,診斷如上。2020年4月8日於本院行右踝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手術、2020年4月13日於本院行右踝手術傷口縫合術;後續於2020年7月13日於本院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惟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3月10日,當日原告由救護車送至阮綜合醫院,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足雙踝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於108年3月14日進行開放式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8年3月15日轉普通病房,於108年3月29日因病情惡化轉加護病房,於108年3月30日因病情改善轉普通病房,於108年4月1日出院,共住加護病房8日、普通病房15日,醫師囑言並記載「…宜需使用鎖定式骨板增加固定力(需自費),宜需使用"原生鬆質生長骨漿"促進骨癒合(需自費)…患肢需石膏副木固定、不宜負重,需助行器、輪椅助行,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三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右腳需輔具固定六週」,原告並於108年4月9日、108年4月23日、108年5月21日、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11日至阮綜合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回診時之X光檢查,右腳踝骨折已癒合;原告於108年4月12日、108年5月10日、108年8月14日、108年9月11日、108年10月9日,針對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在阮綜合醫院就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阮綜合醫院109年5月1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242號函附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13至15、21至35頁,本院卷一第5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骨折傷勢進行上開手術於108年4月1日出院後已屬穩定,因此後續僅需至阮綜合醫院骨科門診進行追蹤治療至108年9月11日,且於108年9月11日經X光檢查右腳踝骨折已癒合。基此,原告於109年4月8日因右足踝慢行骨髓炎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行右踝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手術,於109年4月13日行右踝手術傷口縫合術,於109年7月13日行右膝下截肢手術,距離系爭事故已逾1年以上,距離原告最後1次於108年9月11日在阮綜合醫院骨科門診進行追蹤治療已逾半年以上;又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108年度交簡字2999號案件,曾詢問阮綜合醫院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肢體機能之嚴重減損或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阮綜合醫院回覆:原告因骨盆骨折及右踝骨折不會造成肢體機能、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但需長期復健等語,有該等函文存卷可稽(刑事案件交簡卷第
75、7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右踝骨折已症狀固定,且未有惡化情事,自難僅以原告自述與系爭事故有關,即逕認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足踝慢性骨髓炎及導致之右膝下截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原告於本院陳稱:因為阮綜合醫院開刀開完說好了,但問題是我沒有辦法走路,而我還是需要走,可能造成復發、腫痛,所以我就到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就沒有再回去阮綜合醫院,但是因為右腳一直腫大,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檢查,才發現是粉碎性骨折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堪認原告於109年4月間診出之右足踝慢性骨髓炎,因與108年9月11日在阮綜合醫院骨科門診最後一次就診相隔半年以上,實有可能係108年9月11日之後發生之其他事件所致。再者,經本院檢附相關病歷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系爭事故造成之右足雙踝骨折與右足踝慢性骨髓炎、右膝下截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院已回覆:原告之右足踝骨折及後續骨髓炎及截肢,無法判定因果關係一情,有本院函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685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5至376、439頁),益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最後右膝下截肢,尚難採認。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63.21%乙節,亦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前揭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有經常性頭痛,記憶力減退,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為據(交簡附民卷第15頁)。惟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有經常性頭痛,記憶力減退,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否因系爭傷害所致?是否指原告終身都有此症狀且無法改善?阮綜合醫院雖先回覆:有部分原因係因系爭傷害所致,原告終身都將有上開症狀且無法改善。然經本院進一步針對:部分原因係因系爭傷害,其餘原因為何?「輕便工作」所指為何?再予詢問,阮綜合醫院回覆:「查病患陳秀慧…因『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有經常性頭痛,記憶力減退,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診斷。唯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經常性頭痛及記憶力減退之成因甚多,是否均為該外傷所致,礙難逕予論斷。…所載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係因病患尚有骨頭傷害,因認其無法從事需負重和登高的工作。惟查,患者於108年9月11日回診時X光檢查,右腳踝已癒合,應可受力。」等情,有本院函文及阮綜合醫院109年4月15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號、109年5月1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242號函(本院卷一第39至41、49至
53、59頁)附卷可查,足認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有經常性頭痛,記憶力減退,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中「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有經常性頭痛,記憶力減退」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部分,係因系爭傷害中之骨折傷害所致,而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回診時X光檢查右腳踝已癒合應可受力,自無「勞動力較一般人明顯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問題。又原告聲請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本院檢附相關病歷委由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惟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覆以「本院安排病患於109年10月23日至職業醫學科評估,病患本身有精神疾病,無法評估頭部外傷引起的腦部傷害。病患右足踝骨折及後續骨髓炎及截肢無法判定因果關係。本案無法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減損鑑定」一情,有本院函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2月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468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75至376、439頁)。是以,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63.21%為可採。
⒊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國泰公司於108年4月18日賠付之
強制險醫療保險理賠48,760元、於108年11月25日賠付之強制險第2-4項第七級失能保險理賠736,660元、於109年9月2日賠付之強制險升級第四級失能差額保險理賠500,000元、於109年9月4日賠付之義肢費用50,000元,有國泰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國泰公司110年1月11日國產字第1100100036號函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97頁,卷二第12至13、1
5、27、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認定。惟經本院函詢國泰公司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第七級失能及升級第四級失能之依據,以及理賠義肢費用之依據各為何?國泰公司回覆以「理賠人員提供傷患之病歷予本公司顧問醫師,由醫師評估後開立醫療資訊建議書供理賠人員參考理算,此建議書即為本公司理賠之依據」等語,並檢送醫療諮詢建議書予本院。然觀之國泰公司提出之醫療諮詢建議書,國泰公司理賠人員詢問時,僅提供診斷書、X光片、病歷摘要予顧問醫師,又詢問項目分別為「依其診斷書內容與病摘是否符合神經障害2-4項,若非符合第幾項第幾級?」、「依其診斷書內容與病摘是否符合下肢缺損障害12-5項失能等級6,若非符合第幾項第幾級?對造已於
108.11.04符合強制險神經障害2-4項失能等級7,是否按其最高失能等級6提升二等即為等級4給與之?」,顧問醫師之建議僅分別表示符合神經障害2-4項、「膝下缺損12-5」、「提升2等」,並未說明診斷書所示內容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認定第七級失能及升級第四級失能之理由,有上開國泰公司函文及建議書存卷可查(本卷二第29至31頁),自無法以國泰公司之醫療諮詢建議書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最後右膝下截肢,以及喪失勞動能力63.21%。
⒋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最後右膝下截肢,以及喪
失勞動能力63.21%一情,依原告之舉證以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足採,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被告抗辯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5,338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因而撞擊前方正在成功橋上牽腳踏車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上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電子卷證警卷第24至27、3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因系爭事故經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3至
19、29至30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92,439元、看護費用226,000元、看診交通費用2,07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醫療費用192,439元、看護費用226,0
00元、看診交通費用2,070元等節,提出上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資訊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3至15、21至41頁),可認醫療費用192,439元均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看診交通費用2,070元與系爭傷害之就醫有關。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23日,出院需他人照顧至少3個月,共計113日,核與上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乙節,參酌我國一般聘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應屬允當,縱係由家屬或親友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又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醫療費用192,439元,以及受有看護費用226,000元、看診交通費用2,07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尚屬有據。②被告抗辯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5,338元,其中原告增加
生活上費用1,364元、看護費用8,000元、住院及醫療費用195,974元乙節,提出發票、代收單、通知單、估價單、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399至407頁),惟原告僅對於被告業已支付其增加生活上費用共計1,364元、看護費用8,000元、醫療費用7,200元不爭執,業如前述,並稱: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188,774元單據,僅係醫院之費用通知單,非被告已繳納等語(本院卷一第422頁)。觀諸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188,774元單據,確實僅係通知單而非收據,又此筆費用包含血液血漿費24元、材料費188,750元,其上並記載已繳納金額共0元,有此通知單足稽(本院卷一第401頁),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繳納,且經對照被告提出用以證明繳納醫療費用6,000元之阮綜合醫院收據,其上記載應繳金額189,132元,依據所列收費項目即包含上開通知單之血液血漿費24元(收據之血液血漿費自付金額為32元)、材料費188,750元,惟此收據顯示實繳金額僅6,000元,有此收據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07頁),足認被告主張業已支付188,774元,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業已支付原告醫療費用7,200元既可認定,且此等費用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2,439元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85,239元。至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26,000元部分,亦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看護費用8,000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18,000元。另增加生活上費用共計1,364元部分,因原告未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由扣除,一併敘明。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85,239元、看護費用為218,000元、看診交通費用為2,070元。
⑵勞動能力損害2,147,859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即住院期間(醫
師囑咐需他人照顧3個月期間)共計3.7個月,原告勞動能力完全減損,以最低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共計受有損害85,47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查此項請求係指原告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係指不能工作之損失,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37頁)。惟按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受傷治療過程中,原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為計算(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並無工作,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一第359頁),原告106、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且無勞保投保紀錄,有原告之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就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且無工作收入,自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5,470元,洵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63.21%,依原告之舉
證以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足採,業已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65歲止共
14.6年,總計2,062,389元【計算式:月薪23,100元×12個月×69.21%×10.75(14.6年霍夫曼係數)=2,062,389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14日進行開放式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8年3月15日轉普通病房,於108年3月29日因病情惡化轉加護病房,於108年3月30日因病情改善轉普通病房,於108年4月1日出院,共住加護病房8日、普通病房15日,並因系爭傷害至阮綜合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至108年10月9日止,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痛苦,堪信可採。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土木工程工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8、359頁),並有原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內)。另原告106、107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3筆、投資1筆;被告10
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116,842元、279,4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所得、職業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治療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655,309元【計算式:185,239+218,000+2,070+250,000=655,309】。
(三)系爭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手牽腳踏車行走於慢車
道,未行走於人行道或緊靠路邊行走,是原告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當時係牽腳踏車步行,且係沿路邊行走,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縱認有過失,應屬相當輕微,過失比例僅為10%等語(本院卷一第421頁)。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高雄市○鎮區○○○路成功路橋,於慢車道旁設置有人行道,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刑事案件他卷第38頁),而原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我牽腳踏車沿成功二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走至肇事地,我的身體遭一台重機前車頭碰撞等語,有此談話紀錄表可證(刑事案件他卷第48頁),佐以原告所牽之腳踏車倒地位置係在外側車道,有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刑事案件他卷第37至38頁),足認原告當時既係牽著腳踏車行走,即屬行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詎其疏未注意,行走於外側車道,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原告自與有過失,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14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行人卻未依規定行走,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自後方撞擊原告,而認系爭事故原告應負15%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5%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7,013元【計算式:655,309×85%=557,013(元以下4捨5入)】。
(四)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之48,760元,有無理由?原告本件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法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108年4月18日賠付之強制險醫療保險理賠48,760元,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08,253元【計算式:557,013-48,760=508,25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交附簡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508,253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