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 徐承澔 被告 黃阿妹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阿妹於民國107年5月起至同年6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徐承澔共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原告以現金方式分三次交付被告,分別為30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交付地點在高雄市岡山區。當初被告借款時,約定於107年6月22日還款,且被告原本欲將登記伊配偶 傅翰生 名下之汽車讓渡予原告抵償債務,惟嗣後被告並未交付該車行車執照而未能抵償。既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簽發之本票、讓渡證書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卷第17至21、審訴卷第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