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昭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昭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昭延知悉 楊文勝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40分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楊文勝,表示可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向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文勝應允後先至葉昭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2人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駕車前往花蓮縣○○鄉○○路邊,由楊文勝自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以新臺幣6萬元價格購入1大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葉昭延以此方式幫助楊文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昭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文勝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查被告所為僅止於帶同楊文勝前往特定地點與其友人「小胖」接洽,再由楊文勝自行向「小胖」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施用,顯係對楊文勝提供助力,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楊文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然未告知真實姓名或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難認已明確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之虞,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誠值非難,又有其他毒品相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況經被告協助所購入毒品價格亦非小額,應有相當份量;惟斟酌被告所為僅止於引介買賣毒品雙方認識,並未實際介入交易磋商過程,亦無協助轉交毒品或價金,犯罪手段、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打零工維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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