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樹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林樹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樹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宜蘭縣○○鄉○○○路與白雲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上揭車道,適同時有 李祈萬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東往西方向,亦因未注意進入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駛入上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導致李祈萬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而致右側肢體無力,現僅能持單拐杖行走,但動能平衡和肌耐力仍不佳、右手會顫抖,控制力差,有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詎林樹欉於肇事致李祈萬受傷後,竟因害怕未加以救護,基於肇事逃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李境耀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在場之外籍勞工 瑪琳達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祈萬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而致右側肢體無力,現僅能持單拐杖行走,但動能平衡和肌耐力仍不佳、右手會顫抖,控制力差,有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年4月23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病歷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法令之規範。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騎乘重型機車駛入上揭車道,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過失行為負責。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目擊
證人瑪琳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事故發生時,伊與朋友在場叫著倒地的被害人(李祈萬),被害人都沒有醒,伊向朋友表示要去找別人幫忙,那時被告就騎機車走了,伊叫朋友把被告之車牌號碼抄下來,過程中被告都沒有和伊講話等情屬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其並無過失,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故被告自不得因認為其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再所謂逃逸係指離去肇事現場,未留下處理事故之故意,蓋本罪乃不作為犯,是肇事者只要一離開殘破之車禍現場,未能主動參與肇事責任之調查,即屬肇事逃逸。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行為致李祈萬受傷,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後,警察未到場之前,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而致右側肢體無力,現僅能持單拐杖行走,但動能平衡和肌耐力仍不佳、右手會顫抖,控制力差,有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被害人受傷情形已屬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判斷: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查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人受重傷,竟未施以救助,而畏罪逃逸,並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供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部分: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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