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劉蜂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 蕭紅珠 被上訴人 蔡婉薰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王士豪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判令原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八○號強制執行案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剔除,並不列入分配如「表一」之次序十四上訴人劉蜂所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次序十五上訴人劉蜂所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仟元、次序十六上訴人劉蜂所分配金額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如「表二」之次序十四上訴人劉蜂所分配金額逾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同法第41條第1、2、3、4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查本件上訴人即債權人劉蜂主張,就債務人 劉漢陽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4日設定登記、收文字號:101年竹普資字第011520號之擔保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就債務人劉漢陽、及其父 劉清松 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101年3月14日設定登記、收文字號:101年竹普資字第011510號之擔保本金50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就土地部分,分別簡稱系爭63地號土地、系爭54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就抵押權部分,分別簡稱系爭100萬元抵押權、系爭500萬元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簡稱系爭抵押債權)等情。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持法院債權憑證(下述之),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審被告劉漢陽所有,及劉漢陽與其父劉清松共有系爭63、54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58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定於104年5月5日實行分配,且早於同年2月9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或系爭分配款),將如「表1」次序14號分配金額1,000,000元、次序15號分配金額2,000元、次序16號分配金額11,071元;及如「表2」次序14號分配金額1,247,285元、次序15號分配金額2,000,000元,均分配予上訴人劉蜂,而其他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02年5月3日(分配日期為102年5月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否認上訴人劉蜂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不得受分配款,且於104年5月13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否認上訴人劉蜂與原審被告劉漢陽間之系爭抵押債權,有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劉蜂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劉漢陽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抵押債權,並以該債權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及優先分配本金及利息合計4,274,636元,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依上訴人劉蜂提出土地開發合作投資約定書觀之,劉蜂係應兆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兆鑫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劉漢陽)之邀約,而出資投資兆鑫公司所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等土地,故劉蜂所為匯款行為,乃係上開投資案之投資行為,而非本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上訴人劉蜂陳稱,系爭抵押債權,乃劉漢陽分別於89年3月9日、99年8月19日、100年2月16日向伊借貸18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合計500萬元(下分別稱系爭18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借款,或合稱系爭500萬元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100萬元及500萬元。
然其中系爭180萬元借款係由 葉清琳 (即劉蜂之夫)帳戶提現,且借據載明︰「本人劉漢陽於89年4月間,因九二一地震向岳父【葉清琳】借款180萬元做為購屋配合款……」顯見該180萬元借款,並非劉蜂對劉漢陽之借債權,更非本案系爭抵押債權。再系爭120萬元借款係由葉清琳匯款入劉漢陽帳戶,自非劉蜂對劉漢陽之債權。又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7日函附系爭2筆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明載「民國101年3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該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為相同之記載。而劉蜂所主張系爭500萬元借款,均非101年3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又劉蜂於103年8月19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所持債權憑證,其內容乃本票債權2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系爭抵押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欄等約定,均記載「無」,則上開利息部分,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然系爭分配表,卻將該利息列入優先分配,亦有違誤。又劉漢陽於99年8月19日同日簽發面額均為200萬元,到期日不同之本票2紙(即附表編號
1、2號),顯係擔保同一200萬元債權,則系爭分配表均列入分配,顯有重複分配情形,為此,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104年2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請求剔除劉蜂分配如「表1」次序14號分配金額1,000,000元、次序15號分配金額2,000元、次序16號分配金額11,071元;及如「表2」次序14號分配金額1,247,285元、次序15號分配金額2,000,000元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女婿即劉漢陽分別於89年3月9日、99年8月19日、100年2月16日向伊借款18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合計500萬元本金。又其中系爭180萬借款,於99年8月19日雙方會算加計10年利息,總計借款本息為200萬元,故於同日(即99年8月19日)由劉漢陽及其父劉清松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1號面額200萬元本票交付伊。另同日(即99年8月19日)劉漢陽又向伊借款200萬元,是同日(即99年8月19日)劉漢陽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號面額200萬元本票乙張交付伊。再劉漢陽就系爭120萬元借款,亦簽發附表編號3號同額支票乙張交付伊。又系爭180萬元借款,其款項係由 伊夫 「葉清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並於89年4月補簽借據,嗣劉漢陽(含劉清松)簽發附表編號1號本票為憑;又系爭200萬元借款,係由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入劉漢陽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漢陽並簽發附表編號2號本票為憑;又系爭120萬元借款,係由伊夫葉清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入劉漢陽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漢陽並簽發附表編號3號支票為憑。嗣於101年間伊得知劉漢陽因投資花蓮林場被騙損失慘重,無法償還系爭500萬元借款,雙方於101年3月10日會算,由劉漢陽提供系爭63、541地號土地,分別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100萬元及500萬元,以為擔保,同時劉漢陽再簽發附表編號4、5號面額各100萬元、500萬元本票二張,作為新債清償憑證。又查伊持有劉漢陽(含劉清松)簽發之附表編號1、2號本票,分別向原審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310、2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310、228號本票裁定)。再於101年間持系爭228號本票裁定,聲請原審強制執行劉漢陽財產(即101年度司執字第22347號,下稱系爭22347號執行案件),經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下稱22347號債權憑證)。 嗣伊 於103年8月19日再持22347號債權憑證,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劉漢陽(含劉清松)所有系爭
63、541號土地,嗣系爭土地拍定後,劉蜂於104年2月12日持附表編號2號本票參與分配,並實行系爭抵押權;即劉蜂係持編號1、2號本票債權,分配系爭分配款,自於法有據。
又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雖記載「利息」不在擔保範圍,然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10號裁定所示200萬元之本票,已將原利息計算在借貸款項內,嗣後雙方已合意將該面額200萬元本票之債權約定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即該票據所彰顯之債權,自均應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另伊與兆鑫公司間,於99年7月2日簽訂土地開發合作投資約定書,因而於99年7月2日轉帳300萬元,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與本件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原審被告劉漢陽部分,經原審判決,並未上訴而未繫屬本院,自不再贅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劉蜂與原審被告劉漢陽間就系爭63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4日設定擔保本金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劉蜂與劉漢陽間就系爭541地號土地,於101年3月14日設定擔保本金500萬元之抵押權。又劉蜂配偶「葉清琳」於89年3月9日將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80萬元;劉蜂於99年8月19日自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匯入劉漢陽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蜂配偶「葉清琳」於100年2月16日自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20萬元匯入劉漢陽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劉蜂持劉漢陽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號本票,經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8號本票裁定;又劉蜂持劉漢陽與其父劉清松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號本票,並經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10號本票裁定。 嗣劉蜂執 系爭228號本票裁定,聲請原審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漢陽財產無效果,換發原審103年8月12日投院裕101司執德字第22347號系爭債權憑證,再以該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58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系爭土地經分別拍定,而系爭執行案件於104年2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日期為104年5月5日),劉蜂於該分配表如「表1」次序14分配1,000,000元、次序15分配2,000元、次序16分配11,071元;及如「表2」次序14分配1,247,285元、次序15分配2,000,000元等節,有系爭抵押權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訴人劉蜂及訴外人葉清琳分別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之上開帳戶之存摺等影本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9頁、167-170頁、第85、22、23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347號執行卷宗、103年度司執字第19580號執行卷宗、101年度司票字第228號本票裁定卷宗、101年度司票字第31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劉蜂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乙節,然為上訴人劉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劉蜂對於原審被告劉漢陽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必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得為異議權有無之判斷,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設定抵押權,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倘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抵押權自不生效力,此為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870條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劉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劉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其與原審被告劉漢陽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劉蜂主張:原審被告劉漢陽分別於89年3月9日、99年
8月19日、100年2月16日向伊借款18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合計500萬元本金。又其中系爭180萬借款,於99年8月19日雙方會算加計10年利息,總計借款本息為200萬元,故於同日(即99年8月19日)由劉漢陽及其父劉清松共同簽立如附表編號1號面額200萬元本票乙張交付伊等情。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80萬元借款部分( 嗣會 算加計利息後增為200萬元借款),無非以借據(見原審卷第19頁),及 自伊夫 「葉清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見原審卷第20頁),及附表編號1號本票(見本院卷第91頁)為主要論據。然查上開借據並未載明借款日期,且貸與人為上訴人之夫「葉清琳」,並非上訴人本人。次查,該筆款項又係自「葉清琳」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且亦無法證明該現金已交付劉漢陽本人,自難證明系爭18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判)。查上訴人既能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8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而其所提附表編號1號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為特定原因之證明,是附表編號1號本票自難證明係系爭180萬元借款會算加計利息後增為200萬元借款之事實。
㈢承上,上訴人主張:劉漢陽於99年8月19日向伊借貸200萬元
並自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2頁),轉入劉漢陽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4頁),劉漢陽並簽發附表編號2號本票(見原審卷第92頁)為憑等詞。
查上訴人既於上開時地,自伊本人銀行帳戶內轉帳200萬元予劉漢陽本人帳戶內,且劉漢陽亦簽發附表編號2號本票為憑,加以劉漢陽本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原審訴訟中均未提出異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自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劉漢陽於100年2月16日向伊借貸120萬元部分,無非以伊夫「葉清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3頁),轉入劉漢陽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4頁),劉漢陽並簽發附表編號3號支票(見本院卷第93頁)為主要論據。然查,上開120萬元款項,既係「葉清琳」銀行帳戶轉帳,而非上訴人本人銀行帳戶轉帳,自難證明系爭120萬元借款之貸款人係上訴人本人,而附表編號3號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能為特定原因之證明,是自難證明系爭12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劉漢陽於99年8月19日向伊借貸系爭200萬
元借款,足堪採信,逾此部分之系爭借款,均不足採,是原審逕認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尚有未洽。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既存在,茲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如表一、表二有關上訴人受償之系爭分配款,是否應剔除,而不列入分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劉漢陽因新債清償而簽發附表所示編號4、5號面額各100萬元、500萬元本票,其中200萬元部分,係屬為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舊債務,是系爭63、541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系爭200萬元借款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借款,則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至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則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1條第1項但書參照),此觀卷附(見原審卷第56-69頁)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7日函附系爭2筆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利息欄」、「遲延利息欄」,均明載「無」;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為相同之記載,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1頁)。
㈡次查,系爭200萬元借款,係以附表編號2號同面額本票為憑
,且該本票經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8號本票裁定。嗣劉蜂執系爭228號本票裁定,聲請原審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漢陽財產無效果,換發原審103年8月12日投院裕101司執德字第22347號系爭債權憑證,再以該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580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系爭土地經分別拍定,而系爭執行案件於104年2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日期為104年5月5日),劉蜂於該分配表「表1」次序14分配1,000,000元、次序15分配2,000元、次序16分配11,071元;及「表2」次序14分配1,247,285元、次序15分配2,0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請求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聲請狀請求依附表編號1號面額200萬元本票債權受分配部分,則未請求利息【查此部分債權劉蜂無法證明,如上所述】),審核無誤。
㈢又查,系爭債權憑證上載明200萬元本票債權本金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又觀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4號計算20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258,356元,然該利息258,356元,並不在系爭抵押權權優先受償範圍內,如前所述,但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仍屬系爭抵押權權優先受償範圍內(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準此,劉蜂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4「優先」分配1,000,000元、次序15「優先」分配2,000元,洵屬有據。另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利息258,356元部分,次序16「普通」分配11,071元部分,亦於法有據,則未受分配表一次序16號「不足額欄」未受分配總金額為1,247,285元(含剩餘利息247,285元;計算式258,356-11,071=247,285)。
㈣再查,觀之系爭分配表表「表2」次序14號「優先」分配1,
247,285元部分,查其中利息247,285元部分,不得列入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內,如前所述,故應將1,247,285元剔除受優先受償之利息247,285元,其餘受分配款1,000,000部分,則於法有據。至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5分配2,000,000元部分,係附表編號1號本票債權,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系爭180借款(加計利息後為200萬元)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自應剔除該部分之分配款。
㈤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14號分配1,
247,285元部分,應剔除其中247,285元利息,次序15分配2,000,000元部分,應全部剔除,其餘之系爭分配款,均有理由。申言之,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4分配1,000,000元、次序15分配2,000元,次序16分配11,071元,及「表2」次序14號分配1,000,000元(即扣除247,285元利息)部分等系爭分配款,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580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04年2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剔除其中「表2」次序14上訴人劉蜂其中分配金額247,285元、次序15上訴人劉蜂分配金額2,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4分配1,000,000元、次序15分配2,000元,次序16分配11,071元,及「表2」次序14號分配逾247,285元部分等系爭分配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