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陳永源 (即異議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簡源鴻 (原名: 簡培欽 )、森業鋼鐵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41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及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41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107年8月17日收受送達後,於107年8月20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等積欠新臺幣(下同)2,177萬5,000元,並取得相對人簡源鴻為借款而以相對人森業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簽發、簡源鴻於後背書之支票10張(下稱系爭支票),嗣異議人向相對人等催討未果為由,遂提出相對人所簽發、背書之系爭支票,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前揭款項,及自系爭支票各該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裁定限期命補正已為催告返還借款之釋明,異議人嗣後陳報委託律師發律師函,表示業經催告,並謂本件係依借款債權為請求,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卻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前開律師函係於107年7月10日所發,未逾民法第478條所定1個月催告期限為由,而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並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規定之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已足。而異議人已主張相對人等向異議人借款,並以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為由,提出系爭支票為據,並依法已釋明有借款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等事實,縱認異議人所為還款之催告未逾1個月,然倘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依法本仍得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自該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之遲延利息,當不得就異議人全部請求均予以駁回。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另由司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款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得依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且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使與獲得確定勝訴判決之效果同,期能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兼顧當事人兩造之利益,是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債權人之聲請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得為實體事實之調查。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等向其借款,並簽發及背書系爭支票,且
提出系爭支票,及發文日期為107年7月10日之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應於函到7日內儘速清償借貸債務2,177萬5,000元之債務等件為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本件債權催告函發文日期係107年7月10日,則債權人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款距今(裁定日為10
7年8月8日)尚未逾1個月,顯與民法第478條規定不符,其逕為本件請求即非有據」為由,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悉經核閱本院107年度司促第14102號支付命令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認催告函發文日期為107年7月10日,縱尚未達民法
第487條規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亦不應將異議人之全部聲請均駁回。惟異議人自承係於107年7月10日委由律師發律師函要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且觀以異議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是顯見於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甚至至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8日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時,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均尚未屆清償期,即異議人所為之請求,乃係對未屆清償期之債權預為將來之請求。惟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得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無法為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異議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已如上述,是異議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聲請逕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亦無法認該聲請一部有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異議人之聲請全部裁定予以駁回,自於法有據。
㈢再異議人另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雖未定清償期,然亦
可以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等。惟異議人固主張亦可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至
520條規定,支付命令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未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就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債務,須於貸與人催告後逾1個月之相當期限,始得認借用人有返還之義務,則如異議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將造成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屆至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卻因尚未逾催告後1個月之相當期限致相對人尚無返還義務之不合理現象,自難認異議人主張得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代替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債務之催告,故司法事務官不應駁回全部聲請一詞為可採。
㈣綜上,可認本件依異議人聲請之意旨,已足認異議人請求相
相對人償還借款部分,因未屆清償期,相對人尚無返還之義務,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回全部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