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哲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4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833號),本院受理後(
107年度易字第6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哲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哲雄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犯罪集團犯罪及隱匿查緝之通訊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欲辦理5支手機門號,並將辦得之手機門號交予身分不詳綽號「小柏」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里中山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將上開門號
SIM卡2張交付「小柏」,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查緝之通信工具,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2門號後,遂由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而交付財物。案經 徐台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 王國同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同、徐台寶於警詢之證述。
㈢、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聯、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謝芳雯 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王國同部分); 蔡明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徐台寶部分)、 潘奎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徐台寶部分)、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2手機門號,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數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且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應嚴予責罰;考量其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王國同、徐台寶所受之損失,嗣卻未如期如實履行(告訴人王國同部分),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易卷第52頁及反面、第71頁、第93頁及反面),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在水果行擔任員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易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各門號SIM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李家豪移請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表┌─┬────┬─┬─────────────┬────┬─────┬──────┬──────┐│編│詐騙時間│告│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號││訴│││新臺幣)/││││││人│││詐騙財物│││├─┼────┼─┼─────────────┼────┼─────┼──────┼──────┤│1│106年8│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胡哲雄所│106年8│15萬元│謝芳雯之永豐│①107年度偵│││月1日上│國│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月1日下││銀行帳號1920│字第4540號│││午11時52│同│簡訊及撥打電話予王國同,訛│午1時15││00000000號帳│②謝芳雯被訴│││分許││稱為其友人「 張坤王 」亟需借│分許││戶│詐欺部分,│││││款,致王國同陷於錯誤,而依││││另案由本院│││││指示匯款。││││以107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106年8│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胡哲雄所│106年8│9萬8,000元│蔡明宏之中國│①107年度偵│││月20日下│台│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月21日下││信託銀行高雄│字第14833│││午3時9│寶│聯絡方式,撥打電話予徐台寶│午1時56││分行帳戶6135│號│││分許││,佯稱為其友人「 楊斌 」亟需│分許││00000000號│②蔡明宏所涉│││││借款,致徐台寶陷於錯誤,而││││詐欺罪嫌部│││││依指示匯款。││││分,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106年8│││106年8│9萬8,000元│潘奎佑之彰化│①107年度偵│││月23日上│││月23日中││銀行屏東分行│字第14833│││午11時9│││午12時31││帳戶00000000│號│││分許│││分許││256000號│②潘奎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488號為│││││││││不起訴處分│└─┴────┴─┴─────────────┴────┴─────┴──────┴──────┘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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