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癸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癸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癸端明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年3月1日12時許,假冒 林於淵 之堂弟,以電話向林於淵表示因故急需用錢,林於淵不疑有他,於同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106年3月2日14時30分許,假冒 林昌鏜 之大舅子,以電話向林昌鏜表示因故急需用錢,林昌鏜不疑有他,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於淵、林昌鏜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新竹縣芎林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9432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林於淵、林昌鏜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取得5,000元之款項,此為其幫助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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