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編號二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先後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編號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嗣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原裁定所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為一年四月,猶較原執行刑扣除減得之刑後之刑期為重,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顯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附表┌───────┬──────────────┬───────────────┐│編號│一│二│├───────┼──────────────┼───────────────┤│罪名│背信│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有期徒刑1年6月│││月(已執畢)│(尚未執行)│├───────┼──────────────┼───────────────┤│犯罪日期│87年8月間起至90年間止│87年8月間起至90年間止│├───────┼──────────────┼───────────────┤│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關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441號│93年度偵字第1544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36號│95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36號(96聲減│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1342)│││├─────┼──────────────┼───────────────┤│決│判決確定日│96年6月26日│97年5月2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合於96年罪犯減│已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0407號│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8737號│││(96執減更3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