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信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9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6日晚間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旗屏一路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旗屏一路時,延平二路東西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甲○○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然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仍闖越紅燈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林泰春 亦闖越紅燈自案發路口西側起步由西往東行走在跨越旗屏一路之行人穿越道上,甲○○復未暫停讓林泰春優先通過,甲車遂直接撞擊林泰春之身體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血塊壓迫導致腦中線移位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因上述腦部傷勢而呈植物人狀態,已達於難治甚至無法治療之重傷害程度。另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41952200號函暨所附時相計畫表、現場照片、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訂。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駕車上路亦應恪遵前揭規定。則依甲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案發過程可知,被告於行近案發路口時延平二路東西行向號誌既已轉為紅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4頁擷圖照片參照),即應依規定停止;復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夜間惟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猶仍超越停止線左轉駛入案發路口,復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林泰春(下稱被害人)優先通過,甲車遂在左轉過程中直接撞擊被害人身體致其倒地,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渠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另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既係被告闖越紅燈左轉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過,則其所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內容已足評價本件過失情節,應無另行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惟此節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是稽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前述106年12月15日函文內容可知(審交易卷第27頁),案發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號誌時相係與行車號誌相同,且案發之際號誌並無故障維修之情事,故甲車於案發之際行車管制號誌時相既為圓形紅燈,被害人沿案發路口西側跨越旗屏一路之行人穿越道號誌即同為紅燈無訛;則依案發時上述客觀情狀,被害人起步橫越旗屏一路前,當可注意號誌業已轉為紅燈,竟猶仍起步行走前開行人穿越道,足徵渠自身亦有穿越道路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無訛。然被害人雖亦與有此部分過失,被告前述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之過失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併此敘明。
㈣再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
重傷害,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雖經送醫進行手術治療,然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工作且長期臥床需人照顧之情,業據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508號卷第3頁);且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委由心欣診所 王瓊儀 醫師鑑定結果,亦認其無法言語表達,對外界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長期臥床無法與外界溝通,缺乏自我照顧能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遂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92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乙情,復有該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與鑑定筆錄在卷可參(前述監護宣告案號影卷第23至25、28至29、31頁),足見被害人上述腦部傷害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重傷」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容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三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
,致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嚴重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案發後始終坦認行為有誤,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案發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復經代行告訴人乙○○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代行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訴狀、本院107年
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存卷可佐(審交易卷第85至87、第99、103頁),足見其悔意;復衡酌其過失情節難謂輕微,及被害人自身亦與有上述闖紅燈過失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同卷第9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取得原諒等情,均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已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加重事由。至起訴書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審交易卷第65頁),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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