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地下道上坡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及其他缺陷,又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所騎機車右前側與亦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告訴人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上髁粉碎性骨折、左踝挫傷等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又在交通案件中,在道路上參與交通往來行為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之「信賴原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未予以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則不應使行為人負責,若非如此,對於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無異課以過大之刑事責任,使一般駕駛人陷於「不確定危險的恐懼中」,此實非法律公平正義之本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車禍處理員警 段春華 之證述,並有車禍現場製繪之草圖、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照片十二張,可資佐證,因認被告騎機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有過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伊突然被一部重機車從後面追撞,伊被對方撞擊三次,第
一次對方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後輪,被二次撞被撞機車右側處,第三次對方是用腳踢我的機車(警卷第三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當時伊騎車很慢,騎在機車道的中間靠右,伊感覺到被告騎車撞到伊左後方,當時不是併行,伊在前被告在後,被告是在伊左後方往前超車碰到我(本院卷第十三頁),且觀諸事發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燈破裂,有事發後之機車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八頁),及前述發生撞擊後,告訴人之機車向右倒地滑出等情,則告訴人應遭左後方之機車追撞,而發生本件車禍,應可認定。
㈡據卷附之車禍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七頁、第九頁所示),事故發生
後被告所騎乘之XSD─三二三號機車停置於由北往南向之地下道機慢車車道上(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其機車右前方不遠處有告訴人騎乘之XOA─四二五機車倒於地上(車頭朝東南方向,車尾朝西北方向),地上留有兩道刮地痕;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伊於撞擊後整個人往前飛撲倒地,當時手上有戴手套,掌心整個都破掉等語(本院卷第十二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陳:事故發生後,伊之機車絲毫未動,停在原地,伊把車子停下來,告訴人跌倒後,伊被告訴人擋住去路,無法繞過告訴人離開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則發生撞擊後,告訴人之機車向右倒地滑出,並留下二道刮地痕,而被告之機車卻留在原地,停留在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並遭告訴人之機車擋住前行路線等情。足見,事發當時告訴人之車速應高於被告之車速,始會因慣性作用,於發生撞擊後向前倒地撲出;而被告之車速應較慢,而留在原地,停留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則車速較慢之被告機車,如何由後方追撞車速較快之告訴人機車?再參以告訴人之機車於發生撞擊後,後車燈破裂,而被告之機車車前籃子並未凹損,車頭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由告訴人機車後車燈破裂之受損嚴重情形觀之,倘係被告之機車由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車頭應會留下凹損等明顯之撞擊痕跡,較為合理,而被告之機車車前籃子並未凹損,車頭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不知名之第三人由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而非被告之機車由後方追撞告訴人之機車,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是消防隊員 黃國軒 告訴伊,伊遭被告撞擊等語(警卷第三頁反面),惟證人黃國軒於偵查中證述:伊開救護車到現場時,告訴人坐在機車道上,而被告則在扶告訴人,伊之同事下車問被告報警之情形,被告說看見告訴人跌倒,才扶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則稱機車後面被撞,並未提及係被告所為,伊等為了安全起見將告訴人及被告之車牌抄下來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顯見證人黃國軒並不知悉本件車禍發生之始末,亦未向告訴人稱係被告追撞告訴人等語,應無疑義。是告訴人稱黃國軒告以伊遭被告撞擊乙節,洵屬無據。
㈢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是誰撞你的?)是被告。(妳在前面,怎麼知道被告
撞妳?)他就在我車子旁邊,而且他的機車碰到我的左前臂。(對被告剛才所說,你有何意見?)我騎的很慢,是他在我左邊撞到我的機車,我亦不知道他撞我那裡,我被撞後就跌倒了、、、(你認為被告撞你,是否因他在你旁邊?)我有看見他的車子在我旁邊。」(偵查卷第六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伊在車道左邊,告訴人在伊之右邊,伊和告訴人並行由中博地下道北向南行駛,告訴人之右邊還有數輛機車併行,突然乙○○有一點點向左傾斜,至其左側之後視鏡勾到我機車右前方之部分等語(警卷第一頁);證人段春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事發後向伊說,因告訴人之機車偏過來,可能被告之後視鏡勾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加以事故發生地點前道路呈小輻度上坡右彎,有車禍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七頁、偵卷第十九頁),車道因此產生縮減現象,造成機車向前行進時較易向左偏移,且因機車車隊向前移動時,彼此車速不一,容易因橫向距離之變化而發生擦撞。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之機車遭後方不知名之第三人往左後方追撞後,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傾斜,造成告訴人左側之後視鏡勾到被告機車右前方部分,致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而向右前倒地滑出,洵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固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被告間隔大約三、四十公分,因伊左邊已是快車道,無法防範本件車禍之發生等語(本院卷第十二頁),而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七頁所載,事發地點之中博地下道因具有穿越台鐵縱貫線之功能,故日間流量極高,再參酌機車併行駕駛之常態,被告稱其與告訴人機車距離三、四十公分,應屬適當合理之併行間隔;且本件係因告訴人之機車遭後方不知名之第三人往左方追撞後,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傾斜,造成告訴人左側之後視鏡勾到被告機車右前方部分,業如前述,惟因尚乏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機車左偏之程度,尚難因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傾斜而擦撞被告之機車,遽認被告未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而認被告有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結果發生之可預見性。是以,本件被告並無何行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結果發生之可預見性,即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㈤況,本件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告訴人之機車遭不知名機車擦撞,致
向左擦撞被告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偏,擦撞被告之機車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八三頁),又因無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機車左偏之程度,尚難遽此認被告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業如前述,是前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有百分之零至百分之五之過失乙節,為本院所不採;又前開鑑定意見書可能性二,認告訴人自行失控向左擦撞被告之機車,可能性在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間,因認被告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間乙節。惟告訴人係遭機車從後方追撞,業如前述,則該鑑定意見書可能性二,認告訴人自行失控向左擦撞被告之機車乙節,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疏未注意,騎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併
行間隔,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上髁粉碎性骨折、左踝挫傷等傷害。惟被告之機車並未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既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且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最高法院見解,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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