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依據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259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聲明求為給付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亦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於言詞辯論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起訴,認被告以原告違約(未依照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沒收原已收取之450萬元價金為違約金,認45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返還超過違約金部分之價金。
三、查本件原訴所應調查之證據已調查完畢,且已進行辯論,已達可終結之程度,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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