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0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02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
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
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87,500元、787,500元
,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30日、95年5月31日之支票2紙;詎
原告先後於95年5月2日、95年6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