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8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6日上午9時2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四零六計算之利息,所計利息按年息四點四零六計收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零七計算之利息,
所計利息按年息四點八零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
書、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