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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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系爭車輛原告於91.04.24領照使用。至96.06.06車禍時,實際已
使用5年1月又14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5年2月)。
車輛之修理工資為9,463元、零件為15,115元,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依上開定律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
1、折舊計為13,604元。〔計算式:15,115×0.9=13,6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1,511元〔計算
式:15,115-13,604=1,511〕。
3、至修理工資9,463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10,974元(1,511+
9,463=10,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