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29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被告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86年1月1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採機動利率按月計息,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丙○○未依約分期攤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5378號拍賣擔保之抵押物,經分配受償部分款項,尚不足本金532,406元及自8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伊目前無工作,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回。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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