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受僱於伊,被上訴人因前經警方通緝,於97年5月13日深夜在高雄被警方查獲而遭拘留,伊乃依保全法第10條之1規定對被上訴人予以停職,嗣後被上訴人未遭判刑尚可繼續工作,伊欲更換被上訴人至其他駐點服務,惟被上訴人堅持留在原駐點,因此延誤續職。被上訴人受雇於伊之服務期間不足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發給2個月資遣費,而保全業為方便排班,每天執勤12小時,工作4天再連續休息2天,故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應依平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計算,正確金額應為44,000元,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執勤日數為20日,故被上訴人平均日薪為1,100元(22,000÷20=1,100),依此計算2個月資遣費為66,000元(1,100×60=66,000),顯不合情理;又因被上訴人受僱於伊之年資不足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應為7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於法無據;另被上訴人因積欠國稅局龐大稅款,上班即切結要求伊不為其加入勞、健保,並以被上訴人女兒名義為受僱人,薪資亦指定匯入其女兒帳戶,伊之員工資料形式上並無被上訴人乙○○,則其以乙○○名義起訴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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