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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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2人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均未曾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被告2人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悔悟之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2人各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管切割器1台,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渠2人陳述在卷,是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9799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鄉○○路○號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宏寶勝有限公司(下稱宏寶勝公司)之員工,竟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石化廠」(下稱台灣中油公司)廠內LY403水槽處,利用施作廠務設備儀表機械之工程之機會,並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由甲○○與乙○○共同持放置在上址廠區內為台灣中油公司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機1台,竊取台灣中油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8截(約57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宏寶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坐椅背後方,俟收工後,伺機㩦出廠外,嗣於翌日(25日)上午8時40分許,台灣中油公司所雇用之強固保全公司保全員 李宗益 在上址台灣中油公司側門執行側門警衛工作時,發現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座位後方處藏放上開電纜線,經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電纜線18條及鐵管切割器1台(均業據發還台灣中油公司具領)。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頁98.3.25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4至5頁││││98.3.25訊問筆錄)││├──┼──────────┼───────────┤│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同上。│││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至6頁98.3.25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4至5頁││││98.3.25訊問筆錄)││├──┼──────────┼───────────┤│3│證人即被害人台灣中油│同上。│││公司儀電組課長 胡鋌烈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98.3.25警││││詢筆錄)││├──┼──────────┼───────────┤│4│證人即強固保全公司保│證人即強固保全公司保全│││全員李宗益於警詢中之│員李宗益於上開時間,在│││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上址台灣中油公司側門執│││98.3.25警詢筆錄)│行側門警衛工作時,發現││││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座位後方處藏放││││上開電纜線之事實。│├──┼──────────┼───────────┤│5│⒈刑案現場採證照片8│⒈被告甲○○與乙○○│││幀(見警卷第13至15│共同所竊得之物品及贓│││頁)│物業經由證人即被害人│││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台灣中油公司儀電組課│││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長胡鋌烈領回之事實。│││表1紙(見警卷第16│⒉扣案鐵管切割器為金屬│││頁)│材質,有一銳利金屬滾│││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輪,屬堅硬之物。│││(見警卷第17頁)││││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紙(見警卷││││第23至25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兇器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司法院75年11月25日(75)廳刑一字第995號函研究意見可參。查被告甲○○、乙○○持以行竊之鐵管切割器1台係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且為金屬材質,有一銳利金屬滾輪,可切割堅硬鐵管、電纜線,係屬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自應認被告甲○○、乙○○係攜帶兇器而為竊盜。是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2人,雖素行尚可,復屬社會上之經濟弱者,然被告2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並以攜帶兇器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手段並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危害被害人對於上開財物之權益,惟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電纜線18條、鐵管切割器1台,為被害人台灣中油公司所有,並經被害人到場指認後均已發還所屬贓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警卷第17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檢察官曾財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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