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聲請人 張麗月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麗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9頁至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7頁)、個人薪資表(本案卷第36頁至第4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276,619元
、276,947元,平均每月所得23,052元、23,079元,名下無財產,有國際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5,521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年1月至8月薪資表,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23,135元【計算式:(23,715+21,741+23,715+23,055+23,775+23,057+22,197+23,827)÷8=23,135,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另領有103年度年終獎金10,944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個人薪資表、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案卷第28頁、第43頁至第4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047元【計算式:23,135+10,944÷12=24,047】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 許濚泰 (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534號聲請人)共同向 許燕玲 承租房屋,每月負擔房租4,000元(參本案卷第19頁至第21頁房屋租賃契約)。
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04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12,485元,尚餘11,562元。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33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634,959元(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4,634,959元,扣除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5,521元(本案卷第25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562元逐年清償,至少需約33年【計算式:(4,634,959-5,
521)÷11,562÷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