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子榮
吳嘉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子榮於民國105年8月14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00,沿高雄市○○區○○○道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中油便道及高楠公路交岔路口時,中油便道燈光號誌為紅燈、高楠公路燈光號誌為綠燈,鄭子榮並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右轉,適被告吳嘉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減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中油便道及高楠公路口時超速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吳嘉惠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鄭子榮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洪00受有左腳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子榮、吳嘉惠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告訴人洪00均已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1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