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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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蘇玉葉選任辯護人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被告 蘇彙淳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蘇玉葉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該路段550號前臨停欲折返往南行駛時,適有被告蘇彙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林蘇玉葉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詎林蘇玉葉疏未注意及此;蘇彙淳則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蘇彙淳竟亦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約60里之車速行駛下,嗣林蘇玉葉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與蘇彙淳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2人人車倒地,林蘇玉葉受有右側肩關節半脫位等傷害;蘇彙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血腫開顱手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蘇玉葉、蘇彙淳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
2人已經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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