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林信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聲請人甲○○(即抗告人,下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裁定限制出境,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予聲請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士院 刑儀光 九十三金重訴三字第一五0二三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案經第一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後,審判長當庭諭知:『改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證人 李婕瑩 、 張芬芬 、 陳秀英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續行審理,證人甲○○、 賴哲賢 』(見第一審卷㈥第三0三頁)。至於當日審判筆錄末雖係記載:『本件證人甲○○、賴哲賢改定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續行審理,證人 葉素菲 順延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審理,上午九時三十分就犯罪事實七行準備程序,被告等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逕行拘提。被告葉素菲還押』。惟經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光碟,審判長確係當庭諭知改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審理,且聲請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葉素菲、賴哲賢,均已依該諭知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庭應訊,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㈦第十七頁);足見第一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開庭審理後,關於改定期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乙節,顯係筆錄漏記。而書記官製作之筆錄,既係依據審判長裁定為之,其內容自應以審判長明確之裁定為準。又第一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審理時,聲請人並未到庭;經法院書記官以電話通知,其始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到庭,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經合議庭就此進行評議諭知:『被告甲○○(即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具保,中午休庭時間籌保。前次庭期已經有諭知被告不得不詰問就不到庭,被告已經知悉,今日仍然不到庭,早上開庭時,書記官以電話通知你』;聲請人就此亦未爭執(見第一審卷㈦第三六頁)。嗣因聲請人未能籌足一百萬元保證金,第一審於當日下午復改諭知:『聲請人交保五十萬元』,有第一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上揭裁定亦因未據抗告而確定。而聲請人所涉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檢察官復認第一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基此,足認聲請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涉案被告人數達二十人,上訴後經當事人聲請傳喚為交互詰問之證人達數十人次,待確認之證物更高達數百件之多,自需密集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本院(指原審)亦以間隔二至三週之期間進行準備程序,嗣後更須以同樣密集之庭期進行審判程序。若准許聲請人以:『擔任於大陸所設之亞智光電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事業經營需要出境前往大陸處理事務』,自將嚴重影響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則聲請人以:『擔任於大陸所設之亞智光電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因事業經營需要』為由,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尚難認為正當」;乃駁回抗告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被告之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前段係規定:「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經查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就本案踐行審理程序後,當日審判筆錄末僅記載:「審判長諭知:本件證人甲○○、賴哲賢改定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續行審理,證人葉素菲順延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審理,上午九時三十分就犯罪事實七行準備程序,被告等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逕行拘提。被告葉素菲還押」。嗣原法院勘驗前開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雖發現第一審審判長曾當庭諭知:「改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行審理」,惟該次審判筆錄並未將上開改定期日之諭知記明,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難認抗告人已受合法傳喚,則抗告人未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期日遵時到庭,已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ㄧ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ㄧ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所明定。而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處分方法之一,法院諭命被告限制出境所應遵循之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諭命限制住居之要件,並無二致。雖法院為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得限制被告住居所或出境,惟仍應視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為斷;原裁定僅認抗告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罪嫌疑重大,非予限制出境顯難進行審判,但就抗告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俱未審認、說明,自難謂為適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