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保險契約,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訴外人 蔡金村 在被上訴人之貨櫃場,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堆高機,不慎撞傷訴外人 陳水文 ,致陳水文死亡。蔡金村雖係訴外人晉乾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晉乾公司)所僱用,但晉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晉乾公司提供堆高機操作人員予被上訴人,蔡金村受晉乾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之貨櫃場,駕駛被上訴人公司之堆高機上、下貨櫃,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並由被上訴人調度、管理、指揮、監督。是蔡金村於被上訴人之貨櫃場,駕駛堆高機肇事,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所稱「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機器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等情,指摘其解釋契約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上訴人雖謂本件涉及商業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適用範圍,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惟原審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容,援引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認蔡金村屬該保險契約基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並未涉及其他類型保險契約之解釋,自無上訴人所稱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依被上訴人所稱蔡金村為其服勞務,執行該公司業務,並受其監督等情,認蔡金村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此與被上訴人承認蔡金村實際上係受僱於晉乾公司,並無扞格,亦無所謂反於被上訴人之自認或認作主張可言。再原審係因晉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由晉乾公司提供堆高機操作人員予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及蔡金村依該契約執行業務之情形,認其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至於死亡之陳水文,雖同係受僱於晉乾公司,惟其係該公司僱用之聯結車司機,原審既未認定其亦係依上述承攬契約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則原審認其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第三人,非保險契約不保事項所載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並不矛盾,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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