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南橋時,因車輛故障暫停橋上,其應注意在車後三十公尺處放置警示標誌,以警示後面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放置警示標誌,適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三江村同向行駛至該橋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自後方斜撞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角,致乙○○則受有右髖關節脫臼、右手肘撕裂傷之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警員 曾文烈 自首接受裁判(甲○○亦因而受有左眼結膜異物之傷害,乙○○觸犯過失傷害部分,同案經原審判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雖表示不願對被告甲○○提出告訴云云(見警卷第二頁正面),然其於告訴期間內即向檢察官表明欲對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並具狀提出告訴,有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是乙○○之告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遭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後方撞擊,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進,且有開後車燈,因乙○○車速太快且在橋上超車,兩車始發生碰撞云云。惟查前開事實已據乙○○指訴明白,其傷情並有臺灣省立朴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與乙○○兩車發生車禍之撞擊點,至停止處之距離僅二點四公尺,此有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考,苟被告甲○○所駕車輛係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中,依一般駕駛經驗,當必在被撞擊之時立刻踩煞車,則其停車距離,衡情必在二點四公尺以上,而其停車距離竟僅二點四公尺,足徵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車禍發生當時非以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行駛中;且由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甲○○所駕車輛緊靠橋邊,前後輪胎著地位置與方向與一般停止狀態之車輛無異,若係於行駛中突然遭外力自左後方撞擊,依慣性作用應會打滑斜行在橋面,然現場卻無此跡象,足見被告甲○○所辯為飾卸之詞。又橋樑、隧道、圓環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置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南橋橋上,業據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曾文烈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雖為夜間、陰天,無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在東石南橋橋上臨時停車,且未於距該車尾三十公尺處放置警示標誌,以致肇事。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橋上違規停車,且未放置警示反光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四○八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受傷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警員曾文烈自首接受裁判,業據曾文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楊省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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