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煌選任辯護人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07號、第1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銘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於民國105年12月間自網路向不詳賣家購得道具手槍
1支(內含附表編號二所示槍管1支)後,因發現該道具手槍內含之上述槍管有瑕疵,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某日向同一賣家購買未貫通之槍管1支,並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使用附表編號三所示電鑽貫通新購得之槍管,再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鐵鎚、膛線刀製作膛線,並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槍管自該道具手槍拆下、換裝其貫通之槍管後,製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106年4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經警方在林銘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671019000號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第7頁背面至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及其背面、第65頁及其背面、第68頁;本院卷第28、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
2張附卷可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671405200號卷,第22至26、28頁),且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而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二所示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46646號、同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77412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9月12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6722755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背面、第53至55頁背面、第58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僅係把槍管鑽通,沒有改造擊發裝置,是
否可將不具殺傷力的合法操作槍變成具殺傷力槍枝甚有疑義,刑事警察局未採「動能測試法」鑑定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而未經過試射,實難僅以「性能檢驗法」推論擊發功能正常,「性能檢驗法」亦無法擔保該槍枝動能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是上開鑑定結果乃在沒有實際試射之情況下所為推論結果,無法證明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具殺傷力等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對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
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上開鑑定結果係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檢視該槍枝外觀
、材質與結構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枝種類、名稱及製造情形;以及以「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後,如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而認具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所發行之HandbookofForensicScince內所載之「Function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數州及澳洲、英國等數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另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且未見明確法令依據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節,有該局10
6年5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46646號鑑定書、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背面,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專業鑑定機關採用「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適法方法,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而為判斷,應認符合槍彈鑑定標準流程及現行鑑識科學所接受之科學方法,尚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鑑定機關以試射法之外的科學鑑識方法所得具有殺傷力之結論,應可供憑採,本無再以具高危險性「動能測試法」進行實際試射之必要。是以,辯護人僅以未實際試射為由否定上開鑑定結果所採鑑定方法之可信度,惟未具體指摘前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有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導致不可信情形,所為主張亦未符國內槍枝鑑定之操作程序及司法實務,實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製造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製造槍枝過程中,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管1支,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該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亦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上述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應與非法製造槍枝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已供出所持有之槍枝來源,主張被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所稱網路賣家亦查無積極犯罪事證)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13日雄檢欽湯
106偵10867、8107字第0835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2月21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7703918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依據。另辯護人以被告是單純出於好奇心態,想讓槍枝產生聲響、冒煙效果而已,所採取手段也是使用通常可得器具,非有意製造出精準可供使用之槍枝,若量處非法製造槍枝罪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不論被告製造槍枝之動機為何,其既已成功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其行為已對他人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亦屬重大,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無可採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政策,非法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槍枝,所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值譴責。另考量被告未持其本案所製造槍枝犯案,是其犯罪情節較擁槍犯案之行為人輕微。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犯罪動機、手段,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1支,具有殺傷力,而附表編號二所示槍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認定屬違禁物,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應沒收│鑑定情形│備註││││數量│││├──┼─────────┼───┼───────────┼─────────┤│一│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1支│送鑑手槍1支,認係改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察局106年5月22日│││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含彈匣1個,槍││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枝管制編號:000000││,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1至4所示。│││0000)││,認具殺傷力。││├──┼─────────┼───┼───────────┼─────────┤│二│槍管│1支│送鑑槍管1支,認係車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察局106年8月24日│││││屬槍管,為公告之槍砲主│刑鑑字第0000000000│││││要組成零件。│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3至4所示。│├──┼─────────┼───┼───────────┼─────────┤│三│電鑽│4支│無│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貫││││││通上開編號1所示槍││││││枝槍管之工具│├──┼─────────┼───┼───────────┼─────────┤│四│鐵鎚│1支│無│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製││││││造上開編號1所示槍││││││枝之工具│├──┼─────────┼───┼───────────┼─────────┤│五│膛線刀│1支│無│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製││││││造上開編號1所示槍││││││枝之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