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崑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崑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崑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被告蔡崑正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街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崑正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15時38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因 蔡崑正為受保護管束人,107年8月14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崑正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