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 林淑惠 被告 何孟純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2月27日與訴外人 鄭正心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女兒鄭○采,共同居住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夫妻感情融洽,但被告為鄭正心國中同學,於103年間與鄭正心因同學會而重逢,明知鄭正心為有配偶之人,仍每日主動聯繫鄭正心,雙方漸趨親密,且鄭正心自103年4月間起,常藉故晚歸或多次留宿在被告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房屋(下稱明仁路房屋),伊與鄭正心間之婚姻,因被告引誘鄭正心與其外遇通姦,產生重大破綻事由,鄭正心更於103年12月31日以原告為護理人員需輪值夜班、無法常伴訴外人等理由,遽然搬離共同生活之住處,徒留伊與女兒獨自生活,被告為使鄭正心與其結婚,要求鄭正心於105年7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34、435號民事判決,駁回鄭正心請求離婚之訴,但判准伊所訴與鄭正心離婚(下稱系爭一審離婚判決),被告與伊配偶鄭正心同居,逾越男女分際、苟且交往,不法侵害伊配偶權及家庭生活之幸福圓滿,致伊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訴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與鄭正心2人雖於103年間因國中同學會見面重逢,但明仁路房屋係103年8月間交屋之新屋,伊於104年8月間裝潢完成後始遷入居住,原告指稱鄭正心自103年
4月起即藉口晚歸或多次留宿在明仁路房屋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伊並未與鄭正心通姦,未同居同住,亦未逾越男女分際,更不知鄭正心為何搬離原告住處,加以鄭正心為43歲之成年人,且為台積電公司之資深高階工程師,伊如何能要求鄭正心提起離婚訴訟;其實鄭正心僅於假日攜同鄭○采前來高雄與伊子女遊玩時,借住伊住處,惟伊並未與鄭正心同房居住,另伊與鄭正心各自攜帶子女同遊日本期間,2人各自與子女分房住宿,至留宿輕井澤王子大飯店期間雖只訂1間房間,然因該房內設有客廳及2間臥室,仍非同房住宿;再者,鄭○采於另案離婚訴訟中證稱:「爸爸每月雙週會帶我去何阿姨家住」、「爸爸和何阿姨會睡在一起」、「何阿姨是爸爸的女朋友,因為他們出去都會手牽手,晚上都睡在一起」等語,均非屬實,況鄭正心於另案離婚訴訟一審時稱「‧‧小孩提到和阿姨在一起的部分,我們都有和小孩當間隔睡,不然有拉床當隔間,出國睡在一起的部分,訂兩間房是我和小孩睡,如果大家一起睡,都有小孩當間隔,跟何阿姨手牽手的部分,都是因為在東京過馬路很危險,怕走失而手牽手」等語,尚難遽予認定2人間有何逾矩行為;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或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行為,倘法院認伊應賠償原告,但鄭正心於上開離婚訴訟後,業已依確定判決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應已受填補,不得重複在對伊請求賠償,如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其請求之數額亦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鄭正心於94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女兒鄭
○采,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並有附卷戶籍謄本、系爭一審離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戶籍謄本、第18至50頁)。
㈡被告與鄭正心為國中同學,2人於103年間因同學會見面而重逢。
㈢原告與鄭正心間之離婚訴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業經系
爭一審離婚判決駁回鄭正心之起訴,另准原告與鄭正心離婚,案經鄭正心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並有系爭一審判決、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見第18至50頁、第51至55頁)。
㈣明仁路房屋於103年8月2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
㈤鄭正心自105年10月17日起,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與不誠實之配偶共營感情世界之第三者,為與不誠實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與不誠實配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侵害之配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與不誠實配偶連帶負賠償責任。再者,婚姻制度既在保障配偶雙方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上開法文規定之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自應以該婚姻生活經此破壞後是否易於修復為準,非以是否有婚外性行為,或婚外包養異性為僅有之判斷基準。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與鄭正心於94年2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女兒鄭○采,共同居住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與鄭正心為國中同學,2人於103年間因同學會見面而重逢,鄭正心自105年10月17日起,設籍於被告所有之明仁路房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而被告自承鄭○采在原告與鄭正心之系爭離婚訴訟一審審理中曾證述:「爸爸每月雙週會帶我去何阿姨(指被告)家住」、「爸爸和何阿姨會睡在一起」、「何阿姨是爸爸的女朋友,因為他們出去都會手牽手,晚上都睡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答辯狀,上開所證核與前揭不爭執事項,及後述訪視報告之描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參酌被告亦承認鄭正心在系爭離婚訴訟一審社工人員訪視時,係在被告陪同下進行(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答辯狀),而依上開訪視報告「訪視說明」欄記載:「鄭正心當時表示會繼續居住於女性友人(指被告)家」(見本院卷第52頁),依「被監護人意願」欄記載:「原告女性友人(指被告)表示支持原告爭取被監護人之監護權,因為其本身有兩個孩子,分別為1子1女【分別為小二及小三】一起居住在高雄家裡,如果鄭正心能順利爭取到被監護人之監護權,被監護人可以與他們住在一起,且又有相近年齡的孩子一起共同學習」(見本院卷第53頁),依「生活狀況」欄記載:「像這次社工訪視前,就是其女性友人計畫出國旅遊,安排到日本旅遊1星期以上,目的在為了讓被監護人(指鄭○采)能增加世界觀及提高生活水平」(見本院卷第53頁),依「評估建議」欄
3之記載:「放假時鄭正心女性友人除會協助照顧外,並能協助鄭正心與被監護人因性別不同,所衍生的相關問題」(見本院卷第54頁),綜上各情,堪認在鄭正心提起系爭離婚訴訟(原告亦提起離婚之反請求)前,鄭正心即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被告所有之明仁路房屋,過著鄭正心已破壞其與原告婚姻契約所負誠實義務之生活,使原告與鄭正心間原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嚴重破壞,並導致系爭一審離婚判決雖駁回鄭正心離婚之訴,但判准原告與鄭正心離婚之反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與鄭正心原有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與鄭正心共同不法侵害,且原有婚姻雙方既均提起離婚請求,堪認該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與鄭正心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不法侵害之損害已否被充分填補:
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離婚訴訟訴請鄭正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系爭一審離婚判決判認鄭正心需賠償60萬元,系爭離婚訴訟已判決確定,鄭正心亦已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見本院卷第144頁答辯㈡狀)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但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所受損害已被填補,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配偶權造不法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甲為乙之妻,獲悉乙與丙連續通姦後,乃以乙與人通
姦為由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若干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院除判准離婚外,並判令乙給付甲若干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甲又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給付甲若干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之法律問題,依發文字號:(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發文日期:民國82年7月23日之法律座談之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大致認:「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甲依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側可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第1056條第2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甲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定其賠償額時,亦需審酌甲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研究結果採甲說,尚無不合」。
⒉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離婚訴訟訴請鄭正
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雖經系爭訴訟判決判認鄭正心需賠償60萬元確定,且鄭正心亦已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但如上所述,原告仍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鄭正心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且此部分亦可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僅需審酌原告於系爭離婚訴訟已受有損害賠償之情事。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⒈原告於系爭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訴請鄭正
心賠償者,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如上所述,該損害雖糾結離婚前,鄭正心與被告破壞原告原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損害,但依上開法文文義,系爭離婚訴訟判賠範圍仍在認定原告因離婚所受之損害,非離婚前婚姻受不法侵害之損害,故如上所稱本件損害賠償之判斷,需審酌原告於系爭離婚訴訟已判決所受之類如「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損害賠償者,其意應係指鄭正心與被告破壞原告原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各情節,除造成原告因其等共同不法侵害之損害外,亦與原告因離婚所受之損害有關連,故需審酌原告於系爭離婚訴訟已受有損害賠償之情事,而非系爭離婚訴訟已判決認定之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本件即不得重複判斷,合予敘明。⒉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幸福遭受破壞,並導致最終判決離
婚確定,則其因本件被告與鄭正心之共同不法侵害,受有相當程度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陳稱其學歷為碩士,在醫院擔任護理長,被告陳稱其學歷為碩士,曾在證券業任職,目前為家庭主婦,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於系爭離婚訴訟後,業已受原告賠償60萬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本件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40萬元及自106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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