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請人 許峻榮 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被告 盧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年10月1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峻榮於民國106年5月5日提出本件告訴前,已於同年月1日以LINE向案發當日在場之證人 孫玉璽 確認本件案發經過,聲請人以LINE向孫玉璽表示:「針對105/11/18盧富雄經理在 樂施達 公司二樓會議室,騷墨公司 吳佳真 夫婦和孫玉璽店長,紀錄 林子璐 面前說:我會在樂施達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所以解除我在樂施達公司所有的工作。……」,並稱:「盧富雄經理並在105/11/22寫給 嚴建 國董事長的信中說:是樂施達的女職員們告訴他,我經常待在門市的監視系統小房間內很久,可能會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不雅的動作。事後我一一詢問為樂施達的女職員,她們皆說盧富雄總經理給 嚴建國 董事長的信中所寫絕非事實。」,即已向女職員查證並無被告盧富雄所稱女職員有向其告知聲請人會於監視器小房間偷看之事,且表示:「維護我一生的清譽,必須將 盧總 繩之以法?」而孫玉璽即為反應:「我知道您被陷害及污辱,這是他要讓您離開的詭計。」,另於聲請人還原當時情況時,表示:「當時我馬上轉頭問妳:妳們女職員會在監視錄影機底下更衣嗎?」,孫玉璽即回應:「我說不會」等語,由上開對話,足認於105年11月18日開會時,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指控「會在樂施達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之事。另再參酌被告事後於電子郵件中自承:「根據門市同仁的反應,她們發現這一段時間以來,你經常一個人待在門市的監視系統小房間內很久,她們很擔心,她們在店裡若有不經意或不雅的動作,會被你看到」等語,益可確認被告確有於會議中指控聲請人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之事。至證人孫玉璽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與聲請人於會議中有爭吵,過程中被告未表示聲請人會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等語,而與上開LINE的說法不符,惟證人孫玉璽係樂施達公司門市之店長,僅為公司之受雇人,且相對於被告之總經理身分,自係有壓力,則其於壓力下未為明確之證述,自係可能。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斟酌,應屬有誤,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富雄及告訴人許峻榮均受雇於「台灣超時代光源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號8樓之3,下稱光源公司)」,被告擔任總經理職務,告訴人則係擔任經理職務。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5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光源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樂施達有限公司(下稱樂施達公司)」之2樓會議室內,於開會過程中,當眾表示「許峻榮會在樂施達公司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云云,並藉此解除告訴人在樂施達公司之所有支援職務,致在場與會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1472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6年10月16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於106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147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訊據被告盧富雄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因告訴人許峻榮提議在監視器錄影室加設桌椅,其因曾有女職員反應公司監視器過多、可能攝及不雅動作等情,因而質問告訴人何以需加設桌椅、是否係為觀覽監視器等語。經查:告訴人在庭證稱:本件案發時,係召開每週例行裝潢會議,被告當時在廠商吳佳真夫妻、店長孫玉璽、會議紀錄林子璐面前,表示其會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並藉此解除其在樂施達公司之職務等語;而證人孫玉璽到庭證述:本件案發時,係召開例行會議,於會議期間,告訴人提議在監視器錄影室內加設椅子,被告旋詢問告訴人何以需加設椅子,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於此等過程中,被告並未表示告訴人會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等語。是依證人孫玉璽所述,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提議在監視器錄影室加設椅子,被告因質問該等提議之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此等過程中,被告並未表示告訴人會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告訴人所述不無疑義。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呈本件案發後被告向他人解釋本件過程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該電子郵件內所載者為:「會議中,你提議:要在監視系統小房間內增加坐椅,我當場請教你:裡面空間那麼窄小,為什麼要加座椅?是因為你經常都待在監視系統小房間內,看門市的錄影時要坐嗎?你非常緊張的告訴大家,你都沒有看……我當時告訴你:根據門市同仁的反應,她們發現這一段時間以來,你經常一個人待在門市的監視系統小房間內很久,她們很擔心,她們在店裡若有不經意或不雅的動作,會被你看到……」等文字,有上開電子郵件之影本在卷可稽。是依該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於上開會議中,僅係質疑告訴人何以為上開提議,並轉述公司同仁之擔慮,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又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有所不足」等語。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本件依據證人孫玉璽之證述,被告並無對聲請人直指「聲請人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至於被告向他人解釋之電郵,亦未為上開陳述,則聲請人對此所為指訴,顯無旁證,應為單一指訴。至於聲請人遭到解僱,證人孫玉璽在事後表示同情,與其在本案中所為證詞無直接關聯,應不發生其私下之言否定其在原署作證之效果。而聲請人若認其遭受解僱有疑議,亦非不得依勞資糾紛而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紛爭。原檢察官以本件僅為單一指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等語。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是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為虛偽不實,而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自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⒉經查,被告盧富雄於偵訊時供稱:開會過程中,聲請人提議
在監視器錄影室加設桌椅,因監視器室空間很小,加設桌椅會使空間更為狹窄,且有女職員反應公司監視器過多,可能拍到其等不雅動作,因而問聲請人為何要加設桌椅,是否係為觀覽監視器,聲請人馬上說不是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另證人孫玉璽亦於偵訊時證稱:在例行會議上,聲請人提議在監視器錄影室內加設椅子,被告詢問聲請人為何要放椅子,2人就發生爭吵,聲請人就問我女職員是否會在監視器下換衣服,我說不會,但女生多少會有一些私密的動作,聲請人這樣提議,會讓人覺得他是否可能在保全室內看監視器,被告並未表示告訴人會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是相互對照被告及證人孫玉璽上開供述情節,可知本件案發時,被告確係因聲請人提議監視器錄影室加設椅子,而向聲請人質問加設桌椅是否係為觀覽監視器,而引起2人爭吵,並未有聲請人所指被告於會議中直指聲請人「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乙情,是聲請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依卷附被告所製作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會議中,你提議:要在監視系統小房間內增加坐椅,我當場請教你:裡面空間那麼窄小,為什麼要加座椅?是因為你經常都待在監視系統小房間內,看門市的錄影時要坐嗎?你非常緊張的告訴大家,你都沒有看……我當時告訴你:根據門市同仁的反應,她們發現這一段時間以來,你經常一個人待在門市的監視系統小房間內很久,她們很擔心,她們在店裡若有不經意或不雅的動作,會被你看到……」等文字,有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亦與被告及證人孫玉璽上開供述內容相互印證無誤,則被告既係於公司例行會議中,以總經理之身分,就聲請人加裝椅子之提議提出質疑,並轉述該公司女職員之擔慮,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⒊至聲請人雖提出與證人孫玉璽間LINE對話,作為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之依據。然經本院檢視聲請人所提出LINE對話全部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聲請人向證人孫玉璽表示:「針對105/11/18盧富雄經理在樂施達公司二樓會議室,騷墨公司吳佳真夫婦和孫玉璽店長,紀錄林子璐面前說:我會在樂施達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更衣,所以解除我在樂施達公司所有的工作。……」、「盧富雄經理並在105/11/22寫給嚴建國董事長的信中說:是樂施達的女職員們告訴他,我經查待在門市的監視系統小房間內很久,可能會利用監視器偷看女職員不雅的動作。事後我一一詢問為樂施達的女職員,她們皆說盧富雄總經理給嚴建國董事長的信中所寫絕非事實。」、「維護我一生的清譽,必須將盧總繩之以法?」等語,均僅係聲請人片面指述之詞,而證人孫玉璽雖回應:「我知道您被陷害及污辱,這是他要讓您離開的詭計。」等語,亦未陳稱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毀謗言行,自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聲請人雖另表示:「當時我馬上轉頭問妳:妳們女職員會在監視錄影機底下更衣嗎?」等語,證人孫玉璽則回應:「我說不會」等語,此部分對話亦與證人孫玉璽上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且並未供稱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毀謗言行,自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LINE對話,執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依據,實非可採。
⒋從而,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聲請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屬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上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李承曄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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