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俊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國聚建設花園御所接待屋擔任夜間保全工作,值勤時間為晚上7時至隔日上午7時。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上午6時許值勤時,在臺中市○○區○○○路○段與益豐路口處,見從事資源回收業之告訴人 陳金旺 將資源回收腳踏車停放於上開招待屋之入口處,認告訴人陳金旺此舉妨害交通,故請告訴人陳金旺離開該處,遂引起告訴人陳金旺不悅,不斷咆哮並持長度約50公分許之拔釘器1支走向被告,二人因而發生衝突。詎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將告訴人陳金旺壓制在地,並爭搶前開拔釘器,二人互相扭打,直至隔壁檳榔攤老闆 許銀益 見狀上前制止,方才停止,致陳金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按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75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5579號判決及63年臺上字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許銀益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爭搶告訴人手持之拔釘器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見告訴人手持拔釘器作勢攻擊伊,且出言恐嚇稱隔天要拿日本武士刀來殺伊,基於自衛必須搶下告訴人手持之拔釘器,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造成告訴人受傷,並非刻意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壓制在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有拿拔釘器作勢要攻擊保全羅俊彥?)因為他當時一直靠近我,我為了要自衛我自己才拿拔釘器作勢要攻擊他。」、「(問:你是否有對羅俊彥恐嚇隔天要以武士刀殺他?)當時我自言自語說的話,不是對他說的,是隨便說的氣話。」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手持拔釘器作勢攻擊被告,且有為隔天要以武士刀殺被告之恫赫言語,至縱告訴人所為被告一直靠近伊之陳述屬實,然被告當時僅有靠近告訴人之舉動,而無實際著手於任何權利侵害或犯罪之行為可言,被告顯非先行出手加害之一方;相對而言,告訴人不僅手持拔釘器作勢攻擊被告,且有為上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恫赫言語,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所持之拔釘器長度非短,前端有尖銳部位,有該拔釘器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以之攻擊人之身體,極可能造成重大傷害,依此客觀情狀,被告之人身安全已受立時威脅,告訴人於當時對被告應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自難期被告猶不對告訴人為任何即時之反制舉動,參以證人許銀益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要去移車,看見資源回收者陳金旺被該處保全羅俊彥壓制在地上,兩人手共握著一支拔釘器。」等語(見警卷第14頁), 益徵 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手持拔釘器作勢攻擊,基於自衛必須搶下告訴人手持之拔釘器,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憑採。則被告當時既係面臨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求防止告訴人侵害其身體,而出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主觀上實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應無可議。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其左手臂關節附近有瘀青,右腳趾、右膝蓋有擦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卷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常人倒地後因身體四肢摩擦地面成傷之情形接近,難認被告有何趁機毆打告訴人以圖報復洩憤之行為,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足證實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是由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觀察,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伊僅係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並非刻意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子虛,而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持拔釘器攻擊,遂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以搶下拔釘器,當可認係有效且必要之防衛行為,應無防衛過當可言,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進行反擊,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而為刑法所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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