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1巷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黃正寬 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以承包博建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運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街往南方向行駛,行○○○鎮○○街○○○巷口,本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陰、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直行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向該小貨車後停止,甲○○因而受有左手腕、左膝、兩腳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觸犯者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是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