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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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智(原名王壬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品智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品智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等罪嫌,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有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尚待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44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寅字第8757號案件,向本院借提解送自104年12月2日開始執行,有該署104年11月23日南檢文寅104執8757字第75341號函文、104年12月3日南檢文寅10
4執8757字第78165號函文、判決及104年11月30日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原羈押原因於上開有期徒刑開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之羈押應予撤銷。惟被告既已受另案刑事執行,當無釋放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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