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智(原名王壬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王品智(原名王壬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工廠內,施用海洛因1次。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工廠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品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4頁,毒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38至40、54至5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警卷第5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王品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犯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另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爰依被告之供述,更正記載如上;又公訴意旨及本院認定者均係指被告於104年2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經警方採尿檢驗之該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犯罪基本事實尚屬相同,應予指明。再者,人體施用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喝水量、施用方式、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性別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事項有所差異,因人及個案而不同,此為實務所肯認,故無法排除施用者在施用海洛因之26小時後所排出之尿液仍有被檢測出嗎啡陽性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於偵審中關於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時間、地點之自白,尚非無的,應可採認,公訴人認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於上開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經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地點不詳之主張,容予斟酌。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業粗工、高中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院基於刑事裁判簡明原則,就本件查獲驗尿過程及結果、「五年內再犯」之起訴條件,累犯紀錄等節,詳卷所示,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