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登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64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登琴犯竊盜罪,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謝登琴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512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三次竊取他人種植之玫瑰花,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已八旬高齡,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竊玫瑰花
7盆,均屬一般家庭自行種植觀賞之用,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尚非貴重財物,均經查獲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輕微,復已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 王石良林宗賢 更具狀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復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喪偶,二名兒子亦相繼過世,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所竊盆數、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認全部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二人更以上開書狀為被告求情,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害人寬容大度,猶應尊重;況被告八十高齡,配偶暨二子俱歿,依庭訊期間觀察,其聽力及記憶均有退化情形,基於人道考量,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不另附加負擔。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謹慎從事,如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謝登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謝登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謝登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64號被告謝登琴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登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3年8月2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以手搬上腳踏車載走方式,竊取王石良放置家中前院花圃玫瑰花1盆(顏色正要由黃轉紅色,品種不知),得手後擺放住家旁花圃供己觀賞用;(二)、於103年8月29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王石良放置家中前院花圃玫瑰花2盆(皆粉紅色,花辨瓣開時會跟孩童臉差不多大),得手後擺放住家旁花圃供己觀賞用;(三)、於103年9月2日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林宗賢放置家中前院花圃玫瑰花4盆(3次7盆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擺放住家旁花圃供己觀賞用,嗣為警據報後調閱林宗賢家中監視錄影發現一騎乘腳踏車之男子涉有重嫌,經警循線通知謝登琴到案說明,並經警偕同謝登琴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旁花圃中尋獲遭竊玫瑰花7盆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登琴之供述│坦承警察有在伊家有找到││││7盆玻瑰花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7││││盆玫瑰花是伊兒子種的,││││伊中風,偷花是要作什麼││││之事實。│├──┼──────────┼───────────┤│二│被害人王石良於警詢時│事實欄所示竊盜及伊今天│││之指述│偕同警方至被告住處旁之││││花圃中有發現伊所遭竊3││││盆花之事實│├──┼──────────┼───────────┤│三│被害人林宗賢於警詢時│事實欄所示竊盜及伊今天│││之指述│偕同警方至被告住處旁之││││花圃中有發現伊所遭竊4││││盆玫瑰花和被告是在伊家││││監視器所看到偷伊玫瑰花││││之人沒有錯之事實。│├──┼──────────┼───────────┤│三│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傑智 │證明當時伊有看監視器,│││一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與卷││││附被告照片之人是一樣的││││之事實。│├──┼──────────┼───────────┤│四│王石良、林宗賢所出具│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被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涉有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行之事實│││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謝登琴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檢察官呂乾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