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吳建儀 相對人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如未能停止執行,則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將難以回復,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期限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20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以於111年10月3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所主張支票遭人偽造等異議事由,係發生在上開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難認相符,顯難認有理由,依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上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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