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宇(原名蘇智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7
3、7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冠宇犯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蘇冠宇於民國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應補充為「蘇冠宇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蘇冠宇因未領得款項而未遂」更正為「蘇冠宇因而未領得款項」,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本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取贓後交付所屬詐欺集團,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於107年5月24日開始從事車手工作,至為警查獲止,已其長達一段時間,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其行為係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各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至於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告訴人 吳貞 賢已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告訴人之金錢既已脫離其持有而為詐騙成員所可掌控,雖該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未能領取帳戶內金錢,仍屬既遂之行為,是此部分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又被告坦承此部分既遂犯行(本院卷第123頁、第157頁),且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得依法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聖偉 」、「 阿原 」、「SO」
等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就被害人 郭邱 玉卿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到庭之告訴人 莊麗煌 、郭 邱玉卿 達成和解,而告訴人 吳貞賢 因無實際損害而不予表示意見,告訴人 黃陳秀 里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107年5月24日應徵,25日第一
天工作,總共做了10天,一天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7至158頁),而被告本件分別於107年6月7日、13日擔任車手提款,故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000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莊麗煌、 郭邱玉卿 以2萬4千元、1萬元達成和解,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固指稱被告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聖偉」、「阿原」、「SO」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足見被告參與之不法集團為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牟利性團體至明,惟被告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點為107年6月7日、同月13日,而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在本案之前,曾於同年5月25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而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107年度金訴字第52、72、76、79判決書在卷可考,足徵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基此請求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就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已認被告前往提領之款項係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詐騙取得,則已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無論以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被告上開所為,無從以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規定相繩,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罪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共犯交付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客觀上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藉以冒用本人名義提領,且縱認前揭銀行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然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實際參與取得提款卡之過程,因而明知或可預見其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則本案無從認被告成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匯入帳│被告提領時間/│宣告刑││││││項(新│號│地點/金額(新│││││││臺幣)││臺幣)││├───┼───┼───────┼────┼───┼───┼───────┼────────────┤│1│莊麗煌│於107年6月7日│107年6月│6萬元│上海銀│被告分別於107│蘇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上午10時許,佯│7日中午││行帳號│年6月7日中午12│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稱為表弟 王立人 │12時13││011-3│時29分1秒許、│月。││││,謊稱:因資金│分許││92030│同日中午12時29│││││周轉不靈需借錢│││012623│分58秒許、同日│││││云云,致告訴人│││92號陳│中午12時30分許│││││莊麗煌陷於錯誤│││ 伯和 帳│,在臺北市大同│││││,而於右列時間│││戶│區承德路2段239│││││,依指示匯款右││││號之臺灣銀行民│││││列金額至右列帳││││權分行自動提款│││││戶。││││機前,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107年6月│2萬元││被告分別於107││││││7日下午2│││年6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時56分許、同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新北市0000
0000000000000000區○○路000號││││││7日下午2│││自動提款機前,││││││時2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郭邱│於107年6月7日│107年6月│3萬元│元大銀│被告分別於107│蘇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卿│上午9時55分許│7日中午││ 行佳里 │年6月7日(起訴│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佯稱為姪女邱│12時43││分行帳│書附表誤載為6│月。││││燕,謊稱:因資│分許││號806│月17日,應予更│││││金周轉不靈需借│││-20292│正)下午2時17│││││錢云云,致告訴│││000037│分許、同日下午│││││人郭邱卿陷於│││507號│2時18分許,在│││││錯誤,而於右列│││ 柯彥君 │臺北市大同區承│││││時間,依指示匯│││帳戶│德路3段10號之│││││款右列金額至右││││合作金庫商業銀│││││列帳戶。││││行大同分行自動│││││││││提款機前,提領│││││││││2萬元、1萬元、│││││││││。│││││││││││├───┼───┼───────┼────┼───┼───┼───────┼────────────┤│3│吳貞賢│於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5萬元│第一銀│告訴人吳貞賢因│蘇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上午10時許,佯│13日中午││行泰山│察覺有異,於款│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稱為房客阮小姐│12時29││分行帳│項尚未遭提領前│││││,謊稱:因資金│分許││號007│,即於107年6月│││││周轉不靈需借錢│││-23050│13日中午12時32│││││云云,致告訴人│││506808│分許,向銀行辦│││││吳貞賢陷於錯誤│││號 鄭舒 │理止付,被告因│││││,而於右列時間│││怡帳戶│而未領得款項。│││││,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黃陳秀│於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5萬元│第一銀│被告分別於107│蘇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里│中午12時10分許│13日中午││行泰山│年6月13日中午│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佯稱為友人,│12時10││分行帳│12時46分許、同│月。││││謊稱:因缺錢急│分許││號007│日中午12時47│││││需借款云云,致│││-23050│分20秒許、中午│││││告訴人 黃陳秀里 │││506808│12時47分55秒│││││陷於錯誤,而於│││號鄭舒│許,在臺北市信│││││右列時間,依指│││怡帳戶│義區 永吉路 167│││││示匯款右列金額││││號之第一銀行興│││││至右列帳戶。││││雅分行自動提款│││││││││機前,提領2萬│││││││││元、2萬、1萬元│││││││││。││└───┴───┴───────┴────┴───┴───┴───────┴────────────┘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473號108年度偵字第3873號被告蘇冠宇(原名蘇智億)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宇於民國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聖偉」、「阿原」、「SO」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莊麗煌、郭邱卿、吳貞賢、黃陳秀里施用詐術,致莊麗煌、郭邱卿、吳貞賢、黃陳秀里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蘇冠宇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款項,並自行扣除提款金額2%之約定報酬,再將餘款交至「SO」指定地點,由「SO」指派同集團其他成員收回。其中吳貞賢因察覺有異,於款項尚未遭提領前,即於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32分許,向銀行辦理止付,蘇冠宇因未領得款項而未遂。嗣莊麗煌、郭邱卿、吳貞賢、黃陳秀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麗煌、郭邱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吳貞賢、黃陳秀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冠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麗煌於警│告訴人莊麗煌因受騙而依指│││詢時之證述│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郭邱卿於│告訴人郭邱卿因受騙而依│││警詢時之證述│指示匯款3萬元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吳貞賢於警│告訴人吳貞賢因受騙而依指│││詢時之證述│示匯款5萬元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秀里於│告訴人黃陳秀里因受騙而依│││警詢時之證述│指示匯款5萬元之事實。│├──┼───────────┼────────────┤│6│告訴人莊麗煌之國 泰世華 │告訴人莊麗煌依指示匯款2│││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郭邱卿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8│如附表編號1之上海銀│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編號2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9│告訴人吳貞賢所有之新竹│告訴人吳貞賢因受騙而依指│││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示匯款5萬元後,即向銀│││號詳卷)存摺內頁影本、│行辦理止付,該款項退匯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入告訴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各1│社帳戶之事實。│││份、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共2張││││││├──┼───────────┼────────────┤│1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黃陳秀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11│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共3張、第一銀行泰山│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分行108年2月12日││││一泰山字第17號函暨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各自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各次犯行,有多次持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者,惟各次提領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被告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形式上獨立之各行為,均係為達最終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罪計畫及目的,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被害人款項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該款項已被止付而未能得手,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SO」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號│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莊麗煌│於107年6月7│107年6月7日│6萬元│上海銀行│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7日中││││日上午10時許,佯│中午12時13││帳號011│午12時29分1秒許、同日中││││稱為表弟王立人,謊│分許││-0000000│午12時29分58秒許、同日中││││稱:因資金周轉不靈│││0000000│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需借錢云云,致告訴│││號帳戶│同區承德路2段239號之臺灣││││人莊麗煌陷於錯誤,││││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提款機前││││而於右列時間,依指││││,提領2萬元、2萬元、1萬││││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9,000元。││││列帳戶。││││││││││││││││├──────┼─────┤├────────────┤││││107年6月7日│2萬元││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7日下│││││下午2時22分│││午2時56分許、同日下午2時│││││許│││5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62號自動提款機前,││││├──────┼─────┤│提領2萬元、2萬元。│││││107年6月7日│2萬元│││││││下午2時23分││││││││許││││││││││││├───┼───┼─────────┼──────┼─────┼────┼────────────┤│2│郭邱│於107年6月7日上午9│107年6月7日│3萬元│元大銀行│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7日下│││卿│時55分許,佯稱為姪│中午12時43││佳里分行│午2時17分許、同日下午2時││││女 邱燕 ,謊稱:因資│分許││帳號806│18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金周轉不靈需借錢云│││-0000000│德路3段10號之合作金庫商││││云,致告訴人郭邱│││0000000│業銀行大同分行自動提款機││││卿陷於錯誤,而於右│││號帳戶│前,提領2萬元、1萬元。││││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吳貞賢│於107年6月13日上│107年6月13日│5萬元│第一銀行│告訴人吳貞賢因察覺有異,││││午10時許,佯稱為房│中午12時29││泰山分行│於款項尚未遭提領前,即於││││客阮小姐,謊稱:因│分許││帳號007│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32││││資金周轉不靈需借錢│││-0000000│分許,向銀行辦理止付,被││││云云,致告訴人吳貞│││680│告因未領得款項而未遂。││││賢陷於錯誤,而於右│││號帳戶│││││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黃陳秀│於107年6月13日中│107年6月13日│5萬元│第一銀行│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13日中│││里│午12時10分許,佯稱│中午12時10││泰山分行│午12時46分許、同日中午12││││為友人,謊稱:因缺│分許││帳號007│時47分20秒許、中午12時47││││錢急需借款云云,致│││-0000000│分55秒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告訴人黃陳秀里陷於│││808號帳│永吉路167號之第一銀行興││││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戶│雅分行自動提款機前,提領││││,依指示匯款右列金││││2萬元、2萬、1萬元。││││額至右列帳戶。│││││││││││││└───┴───┴─────────┴──────┴─────┴────┴────────────┘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被告蘇冠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08年度審訴字第7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冠宇於民國107年5月23日透過臉書社團「基隆求職站」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勝偉 」或「黃聖偉」之成年人(下稱「黃勝偉」)招募,再於同年5月24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原」之成年人面試,而已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後,竟自同年5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勝偉」、「阿原」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家恩 」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後蘇冠宇即與「黃勝偉」、「阿原」、「SO」、「劉家恩」及同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蘇冠宇依「SO」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包含如附表所列之匯入及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內之包裹,再先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同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所得之贓款(各次詐欺之對象、詐欺時間、方式、受騙匯款金額、帳戶及嗣後提款時、地及金額等,均詳見附表)後,自行扣除提款金額2%之約定報酬,再將餘款交至「SO」指定地點,由「SO」指派同集團其他成員收回。案經郭邱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邱卿於警詢時指訴。
(三)被告蘇冠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術行騙所得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四)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107年6月7日14時
17分許起,2次就附表所示帳戶所為之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為之,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再被告因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蘇冠宇前因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73號、第3873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8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與原起訴之事實間係相同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由鈞院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及提│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款報酬││││││(新臺幣)│領帳戶│││(新臺幣)│││││││││││││├───┼───┼────────┼────┼────┼────┼────┼────┼────┼─────┤│1│郭邱│於107年6月7日9時│107年6│30,000│柯彥君元│107年6│臺北市大│20,000│400元(計│││卿│55分許,假冒郭邱│月7日13│元│大商業銀│月7日14│同區承德│元(不計│算式:││││卿侄女邱燕名義│時5分許││行帳號│時17分│路3段10│跨行提款│20,000元││││,致電郭邱卿,│││00000000│許│號合作金│手續費5│2%││││訛稱:因賣包包資│││037507號││庫商業銀│元)│││││金周轉不靈需借款│││帳戶├────┤行大同分├────┼─────┤│││云云,致郭邱卿││││107年6│行│10,000│200元(計││││陷於錯誤,因而於││││月7日14││元(不計│算式:││││右列時間,依指示││││時18分││跨行提款│10,000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許7507││手續費5│2%││││列帳戶││││││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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