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璨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璨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璨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兼衡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卷附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顯示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其已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