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先後以微信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恫嚇告訴人 李曜宇 ,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金錢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33號
被告郭子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榮與李曜宇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郭子榮因前和李曜宇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4時30分許,以微信傳送「你就繼續吃屎」、「我不砍你」及「我包起來」之恫嚇訊息(下稱本案恐嚇訊息)予李曜宇,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使李曜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曜宇收受本案恐嚇訊息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郭子榮所涉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曜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曜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案恐嚇訊息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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